自然人投资人的姓名可以作为字号。
(第十四条)
企业名称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等字词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从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二)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带有误导性的文字;
(三)使用与同行业在先有一定影响的他人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
(四)使用明示或者暗示为非营利性组织的文字;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前款企业名称不含行政区划名称的,除有投资关系外,还应当同时与企业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内已经登记的或者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字号不相同。
申报企业名称的禁止行为
(第二十三条)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进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
(三)故意申报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近似的企业名称;
(四)故意申报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禁止的企业名称。
企业登记机关可以依申请向申请人出具名称保留告知书。
申请人应当在保留期届满前办理企业登记。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自收到企业登记机关的纠正决定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前,由企业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电子营业执照中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企业名称。
企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完成变更登记后,企业可以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六章)
申报企业名称,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严重扰乱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利用企业名称实施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企业名称,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企业逾期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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